[19]参见前引[4],第6页。
[10]大槻文彦:《箕作麟祥君伝》,丸善1907年版,第100-102页。[74] 梁启超对穆勒《自由论》的理解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缺陷,可能是因为他受到了当时日本的中村正直对穆勒《自由论》的译本——《自由之理》的影响所致。
[15] 不过,值得研判的是,在箕作麟祥于明治初年(可推断大致是1869—1870年之间)从丁韪良汉译《万国公法》中借用权利一语之前,日本庆应四年(1868年),荷兰留学出身的启蒙思想家西周与津田真一郎(后名津田真道)根据荷兰法学家、莱顿大学的费塞林格(VisseringSi- mon)所述,分别翻译并出版了《万国公法》与《泰西国法论》。[64]梁启超,见前注[58],第45页。[58]参见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五》,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331页。有关这一点,与前述权利一词的缺陷何其相似乃尔。参见燕树棠:《公道、自由与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565页。
他们发现,传入日本的《史记》《荀子·劝学》等中国古籍上早已出现权利一词。权利概念输入近代中国之后,曾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国家主义观念。[99]参见前引[70],Bierling书,第223页。
相应地,科学不再是从一般性概念出发进行逻辑演绎的活动,而是从根据经验获得的一般性假说来说明特殊事物的活动。[98]例如,系统论者就认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单位不是规范,而是法律事件(参见泮伟江:《法律是由规则组成的体系吗》,《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第114页以下)。当然,重拾不意味着简单继承。在其影响下,苏联和中国的法理论研究具备两个明显特征:一方面,在法理学教材中关于国家理论的篇幅大幅度增加。
[88]法理论研究中的政治因素与科学因素纠缠不清,法的一般理论也有了新的名称,即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部门法学致力于提供的概念、公式和原理,可能是有语境限制的。
一、法理论形成的背景 法理论的更古老的称呼是一般法学说。[56]最后一种是唯物主义法理论(马克思主义法理论)。历史学派的学者更倾向于通过梳理实在法秩序的历史发展,并由此探究法的一般基本概念和结构来观察法。这种研究为随之兴起的法学百科全书运动提供了知识论准备。
但有一些基本概念,如法律规范、法的效力、法律关系等,可以说存在于所有现实的和可能的法律体系之中,一切教义性的法学都要指涉这种普遍的法理论。再次,法理论持一种内部观察者的研究视角。综上,法理论可谓教义的法理。[80]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法律效果,还是因为有法律规范的授权,因为权能本身就是一种规范性权力。
凯尔森的阶层构造论为此提供了一种答案:法律体系最终是由单一类型的规范组成的、以授权链条和效力等级联结起来的阶层体系,它调整着自身规范的生产。与以前的作品相比,比尔林第一次全面而前后一致地提出了一种广泛且封闭的一般法学说,展现出鲜明的分析风格。
它基于部门法学又超越部门法学,同时也调控着相邻科学对于部门法学的知识输入。它既是知识的法理,又是方法的法理。
18—19世纪之交形成了内部的或实质的百科全书与外部的或形式的百科全书的区分:前者展示出法律科学彼此关联的基本原理,致力于通过一种简洁或一般性的,时而历史性时而教义性的概览来总体把握法律真理,因而要揭示具体法律学科的内容。从阶层构造论的角度看,公私与私法规范的产生并无差别。教义化的部门法学是围绕本国现行实在法展开的活动,必然具有鲜明的本土色彩。总之,法理论是一门从内部观察者的视角出发,通过研究基本法律概念来致力于法律知识的一般化与体系化的关于实在法的规范学科,包括法的理论与法律科学理论两部分。这一进路反对凯尔森式价值—政治无涉的法律科学立场,主张法的政治性以及法律活动中的政策考量不可避免,倡导法律人的政治参与,倡导政治性的法理论研究。进入专题: 一般法学说 基本法律概念 。
当然,中国的法理学者也不可坐等部门法学教义化研究的成熟,而应与部门法学者携手并进,从一般科学理论出发,对发展形成中的教义性法学研究进行审视和补强,在互动中取得创新。[9]从那时起,它也一直被称为狭义上的法律科学。
例如,德国民法学说中关于权利的划分,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与组织权,是在经典教义法学传统中慢慢发展出来的。即便在对个别概念进行研究时,也过于关注某些方面,忽略了其他方面。
法理论的各个分支也正是基于对科学的不同理解,为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的构造提供不同的观察方法。从性质上讲,这一理论属于社会—政治法理论一脉,但由于其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力,往往被视为独立的分支。
只有在合理分工的前提下结合两者的优点,才能在未来产出更加专业也更加适合中国社会需求的成果。作为形式学说,它的任务在于,与基础性的法律思维方法一起辨识和描述法律形式和概念的核心要素。[93]参见[德]康德:《道德底形上学》,李明辉译,台湾联经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以下。但在中国,部门法学的教义化却是十分晚近的事,甚至可以说是由它的反对者催生出来的。
这一时段出现了一些与主流的分析研究范式不同的作品。法理论既要求部门法学回应社会效果,又要求这种回应必须以教义学的方式来进行。
在此基础上,内特尔布拉德出版了第一部完整的法学百科全书《普遍实在法学的要素体系》(1749年)。直到18世纪末,科学一词才开始具有近代意义上的客观的内涵。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1952年院系调整后,我国高等法律院校的基础理论课程以及教材所采用的名称无一不是国家和法(权)的理论。[31]贝格鲍姆提出,法哲学的新精神在于建立一种哲学性的法学说,它包括实质法哲学与形式法哲学两个部分:实质法哲学处理的是历史上出现的法的内容,它要探寻和说明基于各种动机的规范性法律内涵,核心是寻找法所表达出的实质法理念。
[75]参见前引[64],耶施泰特书,第130页。由于科学的问题取向于可验证的经验证明,故而其核心就在于通过分析和描述来获得一般化命题。[81]Wilhelm Wundt, Allgemeine Methodenlehre,2. Aufl., Stuttgart: Enke,1894, S.560. [82]Vgl. Stig Str?mholm, Hauptstr?mungen der schwedische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in der Nachkriegzeit,3 Rechtstheorie 35(1972). [83]参见前引[51],Dreier书,第22页。它的任务在于研究法秩序的构造,并提炼出用以分析一切法律体系的逻辑工具。
对特定法秩序之内容的体系化展现,在形式上并不受其规范内容的限制。[10]See Robert Alexy Ralf Dreier, The Concept of Jurisprudence,3 Ratio Juris 2(1990). [11]Vgl. Marietta Auer, Zum Erkenntnisziel der Rechtstheorie, Baden-Baden: Nomos,2018, S.30. [12]Vgl. Nikolaus Falck, Allgemeine Betrachtungen übe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6 Kieler Bl?tter 15-16(1819). [13]Vgl. Ulrich Dierse, Enzyklop?die. Zur Geschichte eines philosophischen und wissenschaftstheoretischen Begriffs, Bonn: Bouvier Verlag Herbert Grundmann,1977. S.1ff. [14]Johann Eschenburg, Lehrbuch der Wissenschaftskunde,2 Aufl., Berlin u. Stettin: Nicolai,1800, S.8ff. [15]Vgl. Gottlob J?hsche, Idee zu einer neuen systematischen Encyklop?die aller Wissenschaften, in Friedrich Niethammer (Hrsg.), Philosophisches Journal einer Gesellschaft Teuscher Gelehrter, Bd.1, Hofbuchhandlung,1975, S.327. [16]参见舒国滢:《论近代自然科学对法学的影响——以17、18世纪理性主义法学作为考察重点》,《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第21页。
要促进诸部门法学的融通和相互理解,首先就要重视与部门法学关联最为紧密且同样采取法学内部视角的法理论研究。[84]参见前引[64],耶施泰特书,第126页以下。
虽然它们往往看起来普适,但由于与特定法律制度的性质相关,也只有从这一语境中才会获得意义,这是部门法学无法逾越的界限。他虽然也研究了法律基本概念,但他将自己的任务定位于将实在法在社会学上澄清为事实上有效之社会生活规则的体系,并由此将其他科学知识领域所遵循的逻辑方法引入实在法科学(一般法学说)。